商标带有欺骗性不予注册

阅读:19 2026-08-21 11:32:36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也对“带有欺骗性”作了进一步解释,“带有欺骗性”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如将“健康” “ 长寿” 标志指定使用在“香烟”商品上;将“万能”标志指定使用在“药品”商品上。判断有关标志是否属于该项情形,必须结合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本身特点进行具体分析,如“好土”用于“鸡蛋”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质量、培育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此类情形。但是,如果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等不会对标志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不属于该项规定的情形。

2018年,北京小央美至艺公司申请注册“小央美美育”商标在美术相关的多类别;2019年,中央美术学院对“小央美美育”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无效宣告理由为:

申请人是我国教育部直属的唯一一所高等美术学校,“央美”系申请人学校简称,经过申请人多年宣传和使用,已经在学校教育、艺术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央美”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学校名称权。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注册了多件带有“央美”文字的商标,恶意明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在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及的是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尚不足以证明“中央美术学院”、“央美”作为商号、学校名称或者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部分报道及在先裁定等证据材料可知,申请人是我国教育部直属的高等美术学校,“央美”作为“中央美术学院”的简称已经被广泛知晓。“央美”和“中央美术学院”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处相同地域,其对上述情况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然申请注册完整包含文字“央美”的争议商标“小央美美育”,易使消费者将其与中央美术学院联系在一起,或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在该案件的审查中,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字号权、姓名权、商标使用权等主张均没有被支持,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由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认可,这对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注册人来说,无疑又得到了一份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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